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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支持优质企业直接融资 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支持优质企业直接融资、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8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债券融资服务,推动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优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信用优良、经营稳健、对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或区域经济发展具有引领作用的优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现阶段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优质企业:  (一)主体信用等级达到AAA。  (二)主要经营财务指标应处于行业或区域领先地位(附件1)。  (三)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四)最近3年未发生公司信用类债券或其他债务违约,且不存在处于持续状态的延迟支付本息事实。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纳入失信黑名单。  (六)报告期内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如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的,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  (七)我委为优化融资监管制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我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民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并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质企业支持范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发行优质企业债券,实行“一次核准额度、分期自主发行”的发行管理方式。  (一)债券申报阶段,发行人可就我委各债券品种统一申请额度,批复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二)经我委核准后,发行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需求,自主灵活设置各期债券的具体发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各期债券规模、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  (三)发行人在申报阶段可仅设立主承销团,在各期债券发行时明确牵头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三、优质企业申报企业债券,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优质企业债券实行“即报即审”,安排专人对接、专项审核,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并适当调整审核政策要求:  (一)在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基础上,允许使用不超过50%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二)核定公开发债规模时,按照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40%的口径进行计算。  (三)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企业债券。  (四)允许优质企业依法依规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企业债券。  (五)鼓励商业银行以“债贷组合”增信方式,进行债券和贷款统筹管理。  四、优质企业债券申报阶段,对债券资金用途实行正负面清单管理。  (一)申报材料应明确债券募集资金拟投资领域,形成“正面清单”。“正面清单”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聚焦企业经营主业。支持优质企业在“正面清单”拟定的范围内依法合规安排使用募集资金,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率和灵活度。  (二)申报材料应明确债券募集资金禁止投向领域,形成“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将募集资金借予他人,用于房地产投资和过剩产能投资,用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负面清单”领域可根据企业自身经营业务范围进行补充和调整。  (三)鼓励优质企业将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加大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五、各期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应公开披露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清单和偿债保障措施。  六、优质企业债券发行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投资风险。  (一)发行人在充分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财务变化和债券风险情况的基础上,按照《优质企业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指引》(附件2)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  (二)发行人应按照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的规定,在存续期内定期披露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相关信息。如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或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履行程序,并及时公告。  七、本通知对优质企业的任何表述以及我委对其发行企业债券所作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企业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和保证。凡欲认购优质企业债券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及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有关风险。  八、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结合各地发展实际,主动服务,积极引导区域内优质企业开展企业债券直接融资,将债券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领域。  九、加强优质企业债券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偿债风险。  (一)每年4月30日前,发行人、主承销商应向我委报送上一年度优质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本年度债券本息兑付资金安排和偿付风险排查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对项目的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地方企业应将上述材料同时抄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二)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偿债督促责任,做好各年度债券本息兑付风险排查工作,对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可能影响债券兑付的,应第一时间提出风险处置方案,并及时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我委报告。  (三)我委将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信用档案,并对优质企业债券存续期管理实行“双随机”抽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属地管理优势,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数据预警监测分析等手段,加强对辖区内优质企业债券资金投向、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债券资金依法合规使用,实施偿债能力动态监控和风险预警,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科学有效防范债券市场风险。  附件:  1、优质企业经营财务指标参考标准  2、优质企业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指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12月5日(文章来源:发改委网站)
2018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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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配套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20日—8月1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拟在理财子公司业务规则中采纳。《办法》与“资管新规”充分衔接,共同构成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控制杠杆水平;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等。在过渡期安排方面,《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并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发布实施《办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加快新产品研发,引导理财资金以合法、规范形式进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促进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做好配套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理财业务监管框架,同时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为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商业银行应按照“资管新规”和《办法》要求,推进理财业务规范转型,实现新旧规则有序衔接和理财业务平稳过渡。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http://www.cbrc.gov.cn/chinese/newShouDoc/8F256782CDD74BABB776B1B33F1B6BC0.html
2018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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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对2014年《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进行修改。 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2014年《退市意见》发布以来,已初步形成包括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在内的多元化退市指标体系以及较为稳定的退市实施机制,对于进一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功能,实现上市公司退市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常态化具有重要意义。证监会在总结《退市意见》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内容,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化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对《退市意见》进行了修改。 根据《证券法》规定和实践需要,这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主要情形,明确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的基本制度要求。二是强化证券交易所的退市制度实施主体责任,明确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三是落实因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的相关责任,强调其应当配合有关方面做好退市相关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的要求。 这次对退市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于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塑造理性投资文化,形成优胜劣汰的良好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对有关重大违法公司,特别是严重危害市场秩序,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坚决依法实施强制退市。 上市公司退市涉及诸多方面。为做好对重大违法公司的强制退市实施工作,有关方面将加强统筹协调与工作配合,全面贯彻落实《证券法》和《退市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退市制度积极作用,努力维护市场稳定,切实保障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退市改变了公司股票交易转让的方式,但公司本身仍然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本着对职工负责、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公司退市后正常生产经营的各项职责。来源:中国证监会官网
2018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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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说明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十九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精神,实施稳健中性货币政策,继续推进金融改革开放,规范金融秩序,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为进一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制定背景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制定了《通知》,就过渡期内有关具体的操作性问题进行明确,以促进《指导意见》平稳实施。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二是进一步明晰过渡期内相关产品的估值方法;三是进一步明确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  二、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  《通知》对《指导意见》第十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外,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下简称非标),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规定。同时,为给予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和培育投资者一定时间,《通知》进一步明确,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适当发行一部分老产品投资一些新资产,但这些新资产应当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同时强调,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必须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之内,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资产管理产品的估值方法  《通知》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考虑到部分资产尚不具备以市值计量的条件,过渡期内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适用摊余成本计量。  四、过渡期结束后的安排  为认真落实《指导意见》关于“确保平稳过渡”的要求,《通知》明确提出,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将合理调整有关参数予以支持。同时,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对于因特殊原因难以回表的非标和过渡期后仍未到期的少量股权类资产,《通知》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妥善处理。  此外,为促进有序整改,《通知》按照《指导意见》要求,由金融机构自主制定整改计划,监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2018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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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同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四、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五、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六、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执行,同时抄送银保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8年7月20日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2018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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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的通知
  为引导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专业化估值,完善资产管理行业估值标准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托管与运营专业委员会估值核算小组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于2018年3月5日经协会第二届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  附件二:《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起草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
2018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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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集团母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二十七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二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存续的表内资产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38号)规定的集团母公司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交易账簿总头寸如未达到80亿元或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8。    第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工具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8。    第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其中: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α为15%。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三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衍生产品资产会计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会计余额及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表内总资产是指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扣减的衍生产品资产是指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成的衍生资产会计余额,但不包括作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减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资产会计余额,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五十二条  集团合格资本包括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和附属机构合格资本两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内部交叉持股、互持资本工具、过度杠杆、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资本缺口等情况计量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对集团合格资本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净额+∑(附属机构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  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五十五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是指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除附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计量得出的合格资本净额,资本并表中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可按规定部分计入合格资本。    本办法发布前附属非金融机构已经持有的、按照此前相关监管规定属于合格资本但按照本办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格资本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20%计算,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集团母公司和附属非金融机构增加资本扣除要求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扣除2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扣除60%,第四年扣除80%,第五年全额扣除。    第五十六条  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包括:    (一)集团补充资本调整项。该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级附属机构之间、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持股额及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其他资本投资。    前款所称持股额主要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包括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等被认定为被投资机构合格资本的其他资本工具。但上述两项均不包括已在附属机构按照资本并表口径计量资本数据时合并抵销掉的持股额,以及在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中已扣除的各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该调整项是指,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一级附属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与集团母公司对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的乘积汇总之和。    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等于该附属机构的合格资本小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差额,如合格资本超过最低资本要求,则超额部分在本项目中列为负值,即资本缺口调整项为负值。若相关行业监管机构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有资本监管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及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三节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量     第五十七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包括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和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两部分。集团应当根据集团内部借款、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等情况计量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对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应取以下二者中较高值:风险加权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杠杆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附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最低资本要求。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最低资本要求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六十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要求×管理层级难度系数    公式中的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对一级附属非金融机构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计量得出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与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以及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三者的乘积。其中,附属非金融机构交易账簿总头寸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为(100+N)%,附属非金融机构的集团层级不超过三级时N=0,层级为四级时N=10,层级为五级时N=20,以此类推。集团层级由集团母公司起算,特殊目的实体和项目公司可不纳入层级计算。管理层级难度系数自2018年底开始纳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    第六十一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是指由于集团母公司与集团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借款、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形成的监管资本要求在集团范围内的重复计算而产生的调整项,等于上述借款、担保余额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以及对集团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的乘积汇总之和。 第四节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二条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公式如下:集团超额资本=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最低资本要求    第六十三条  集团超额资本不得低于0。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股权结构、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超额资本的计算范围。 第五节  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五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集团财务杠杆率=集团合并净资产/(集团表内总资产+集团表外项目+集团表外管理资产-调整项)×100%    集团表外项目,包括远期收购承诺、信用增级、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不可撤销的流动性支持承诺及其他或有项目。    集团表外管理资产,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实际进行管理而未纳入资产负债表内的各类资产,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资产、银行理财、委托贷款、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的资产。    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对表外管理资产不承担会计、法律和事实上的本金或收益兑付义务的资产。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或收益的兑付义务,但根据此类资产的历史兑付情况很有可能履行兑付义务的资产不得列入调整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调整项科目进行核实,如发现集团将不符合规定的资产纳入调整项,可根据有关监管法规及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对集团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不得低于8%。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六十八条  除最低资本要求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资产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不良资产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投资设立金融和非金融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经营和发展情况等,提出的集团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报告。    第七十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资产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十一条  对第一类资产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资产公司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资产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要求资产公司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十二条  对第二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集团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督促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排查,督促资本不足的附属机构尽快提升资本水平。    (五)提高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    (六)要求集团母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七)限制集团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八)限制集团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九)限制集团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十)限制集团重要资本性支出。    (十一)要求集团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七十三条  对第三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集团停办全部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五)强制要求集团对非普通股的其他各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六)责令集团母公司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依法对集团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在处置此类资产公司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母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母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集团母公司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七十五条  对于集团财务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在限定期限内补充合格资本。    (二)要求集团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四)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五)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6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集团合格资本、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超额资本、杠杆率、集团财务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非交易账簿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七十九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未在境内外上市的集团母公司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2020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集团超额资本和集团财务杠杆率监管指标要求,鼓励有条件的资产公司提前达标。    第八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本充足性指标计算的内部制度。集团母公司调整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计算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国银监会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5EA42413908F4005964875C834678BA3.html附件信息: 附件1: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doc 附件2: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doc 附件3: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doc 附件4: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计量规则.doc 来源:银监会官网
2018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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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推进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色小镇是在几平方公里土地上集聚特色产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相融合、不同于行政建制镇和产业园区的创新创业平台。特色小城镇是拥有几十平方公里以上土地和一定人口经济规模、特色产业鲜明的行政建制镇。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积累了一些经验,涌现出一批产业特色鲜明、要素集聚、宜居宜业、富有活力的特色小镇。但在推进过程中,也出现了概念不清、定位不准、急于求成、盲目发展以及市场化不足等问题,有些地区甚至存在政府债务风险加剧和房地产化的苗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现就规范推进各地区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把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平台,因地制宜、改革创新,发展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便捷高效、文化浓郁深厚、环境美丽宜人、体制机制灵活的特色小镇和小城镇,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经济转型升级。(二)基本原则坚持创新探索。创新工作思路、方法和机制,着力培育供给侧小镇经济,努力走出一条特色鲜明、产城融合、惠及群众的新路子,防止“新瓶装旧酒”“穿新鞋走老路”。坚持因地制宜。从各地区实际出发,遵循客观规律,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体现区域差异性,提倡形态多样性,不搞区域平衡、产业平衡、数量要求和政绩考核,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上。坚持产业建镇。立足各地区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挖掘最有基础、最具潜力、最能成长的特色产业,做精做强主导特色产业,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特征的独特产业生态,防止千镇一面和房地产化。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人的城镇化,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提升服务功能、环境质量、文化内涵和发展品质,打造宜居宜业环境,提高人民获得感和幸福感,防止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坚持市场主导。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化运作的要求,创新建设模式、管理方式和服务手段,推动多元化主体同心同向、共建共享,发挥政府制定规划政策、搭建发展平台等作用,防止政府大包大揽和加剧债务风险。二、重点任务(三)准确把握特色小镇内涵。各地区要准确理解特色小镇内涵特质,立足产业“特而强”、功能“聚而合”、形态“小而美”、机制“新而活”,推动创新性供给与个性化需求有效对接,打造创新创业发展平台和新型城镇化有效载体。不能把特色小镇当成筐、什么都往里装,不能盲目把产业园区、旅游景区、体育基地、美丽乡村、田园综合体以及行政建制镇戴上特色小镇“帽子”。各地区可结合产业空间布局优化和产城融合,循序渐进发展“市郊镇”“市中镇”“园中镇”“镇中镇”等不同类型特色小镇;依托大城市周边的重点镇培育发展卫星城,依托有特色资源的重点镇培育发展专业特色小城镇。(四)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浙江特色小镇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备相应的要素和产业基础。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要按规律办事,树立正确政绩观和功成不必在我的理念,科学把握浙江经验的可复制和不可复制内容,合理借鉴其理念方法、精神实质和创新精神,追求慢工出细活出精品,避免脱离实际照搬照抄。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要从实际出发,科学推进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布局,走少而特、少而精、少而专的发展之路,避免盲目发展、过度追求数量目标和投资规模。(五)注重打造鲜明特色。各地区在推进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过程中,要立足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积淀和地域特征,以特色产业为核心,兼顾特色文化、特色功能和特色建筑,找准特色、凸显特色、放大特色,防止内容重复、形态雷同、特色不鲜明和同质化竞争。聚焦高端产业和产业高端方向,着力发展优势主导特色产业,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创新供应链,吸引人才、技术、资金等高端要素集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六)有效推进“三生融合”。各地区要立足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特色小镇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促进产城人文融合发展,营造宜居宜业环境,提高集聚人口能力和人民群众获得感。留存原住居民生活空间,防止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增强生活服务功能,构建便捷“生活圈”、完善“服务圈”和繁荣“商业圈”。提炼文化经典元素和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建设运营及公共空间。保护特色景观资源,将美丽资源转化为“美丽经济”。(七)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各地区要以企业为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主力军,引导企业有效投资、对标一流、扩大高端供给,激发企业家创造力和人民消费需求。鼓励大中型企业独立或牵头打造特色小镇,培育特色小镇投资运营商,避免项目简单堆砌和碎片化开发。发挥政府强化规划引导、营造制度环境、提供设施服务等作用,顺势而为、因势利导,不要过度干预。鼓励利用财政资金联合社会资本,共同发起特色小镇建设基金。(八)实行创建达标制度。各地区要控制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数量,避免分解指标、层层加码。统一实行宽进严定、动态淘汰的创建达标制度,取消一次性命名制,避免各地区只管前期申报、不管后期发展。(九)严防政府债务风险。各地区要注重引入央企、国企和大中型民企等作为特色小镇主要投资运营商,尽可能避免政府举债建设进而加重债务包袱。县级政府综合债务率超过100%的风险预警地区,不得通过融资平台公司变相举债立项建设。统筹考虑综合债务率、现有财力、资金筹措和还款来源,稳妥把握配套设施建设节奏。(十)严控房地产化倾向。各地区要综合考虑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吸纳就业和常住人口规模,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合理确定住宅用地比例,并结合所在市县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确定供应时序。适度提高产业及商业用地比例,鼓励优先发展产业。科学论证企业创建特色小镇规划,对产业内容、盈利模式和后期运营方案进行重点把关,防范“假小镇真地产”项目。(十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各地区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划定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发展边界,避免另起炉灶、大拆大建。鼓励盘活存量和低效建设用地,严控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全面实行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合理控制特色小镇四至范围,规划用地面积控制在3平方公里左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1平方公里左右,旅游、体育和农业类特色小镇可适当放宽。(十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依据应划尽划、应保尽保原则完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严禁以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名义破坏生态,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区域,严禁挖山填湖、破坏山水田园。严把特色小镇和小城镇产业准入关,防止引入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加强环境治理设施建设。三、组织实施(十三)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区要深刻认识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平台,以及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抓手,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十四)压实省级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按照本意见要求,整合各方力量,及时规范纠偏,调整优化实施方案、创建数量和配套政策,加强统计监测。(十五)加强部门统筹。充分发挥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建设工作,加强对各地区的监督检查评估。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已公布的两批403个全国特色小城镇、96个全国运动休闲特色小镇等,开展定期测评和优胜劣汰。(十六)做好宣传引导。发挥主流媒体舆论宣传作用,持续跟踪报道建设进展,发现新短板新问题,总结好样板好案例,形成全社会关注关心的良好氛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17年12月4日
201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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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
财办金〔201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运作,防止PPP异化为新的融资平台,坚决遏制隐性债务风险增量,现将规范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统一认识。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当前规范项目库管理的重要意义,及时纠正PPP泛化滥用现象,进一步推进PPP规范发展,着力推动PPP回归公共服务创新供给机制的本源,促进实现公共服务提质增效目标,夯实PPP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二)分类施策。各级财政部门应按项目所处阶段将项目库分为项目储备清单和项目管理库,将处于识别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清单,重点进行项目孵化和推介;将处于准备、采购、执行、移交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管理库,按照PPP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三)严格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项目管理库入库标准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专人负责、持续跟踪、动态调整的常态化管理机制,及时将条件不符合、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完善的项目清理出库,不断提高项目管理库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严格新项目入库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新申请纳入项目管理库的项目进行严格把关,优先支持存量项目,审慎开展政府付费类项目,确保入库项目质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入库: (一)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包括不属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如商业地产开发、招商引资项目等;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等,不适宜由社会资本承担的;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的;其他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的情形。 (二)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立项审批手续的;涉及国有资产权益转移的存量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国有资产审批、评估手续的;未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 (三)未建立按效付费机制。包括通过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方式获得回报,但未建立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的;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在项目合作期内未连续、平滑支付,导致某一时期内财政支出压力激增的;项目建设成本不参与绩效考核,或实际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部分占比不足30%,固化政府支出责任的。 三、集中清理已入库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库入库项目集中清理工作,全面核实项目信息及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PPP项目合同等重要文件资料。属于上述第(一)、(二)项不得入库情形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清退: (一)未按规定开展“两个论证”。包括已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物有所值评价或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2015年4月7日前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以及2015年12月18日前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除外);虽已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但评价方法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宜继续采用PPP模式实施。包括入库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的;尚未进入采购阶段但所属本级政府当前及以后年度财政承受能力已超过10%上限的;项目发起人或实施机构已书面确认不再采用PPP模式实施的。 (三)不符合规范运作要求。包括未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实施的;采购文件中设置歧视性条款、影响社会资本平等参与的;未按合同约定落实项目债权融资的;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项目资本金、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的。 (四)构成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包括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或兜底本金损失的;政府向社会资本承诺固定收益回报的;政府及其部门为项目债务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包括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公开信息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未准确完整填写项目信息,入库之日起一年内未更新任何信息,或未及时充分披露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政府采购等关键信息的。 四、组织实施 (一)落实责任主体。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项目库管理主体责任,统一部署辖内市、区、县财政部门开展集中清理工作。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称“财政部PPP中心”)负责开展财政部PPP示范项目的核查清理工作,并对各地项目管理库清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成立集中清理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落实专人负责,并可邀请专家参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重要情况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三)明确完成时限。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项目管理库集中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工作完成情况报财政部金融司备案。 (四)确保整改到位。对于逾期未完成清理工作的地区,由财政部PPP中心指导并督促其于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暂停该地区新项目入库直至整改完成。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10日来源:财政部
2017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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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二、删除第十条第四款。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四、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9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第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第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采用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第十三条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第十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第十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证券承销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第二十四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第二十七条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证券上市后10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第四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第三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三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三)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1. 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2. 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在进行行业市盈率比较分析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分析说明行业归属的依据。存在多个市盈率口径时,应当充分列示可供选择的比较基准,并应当按照审慎、充分提示风险的原则选取和披露行业平均市盈率。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第三十八条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四)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五)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八)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一)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二)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三)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6年9月17日发布并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修改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2017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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